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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第三人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鄂10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截至本案起诉时,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长药控股未向湖北长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长江星股份转让对价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药控股向原告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546191.97元,以及:(1)以200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收益;(2)以200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20218.48元由被告长药控股承担。
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罗明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浙0106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书。截至本案起诉时,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长药控股未向湖北长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长江星股份转让对价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药控股向原告杭州轩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款项人民币23165730元及自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收益(以人民币1156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长药控股承担。
原告与第三人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3734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本案起诉时,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长药控股未向湖北长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长江星股份转让对价款。诉讼请求: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54,890,260.10元到期债权为限,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第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734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包括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至实际付清为止,暂算至2025年3月5日为86763643.75元)及第三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令由第三人负担原告因行使本案代位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024年7月16日,“鸿达退债”2024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表决通过了《关于要求发行人对“鸿达退债”追加担保及对“鸿达退债”制定合理偿债计划并严格落实的议案》、《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等议案。此后,申请人陆续收到债券持有人的授权手续,委托申请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有关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要求债券发行人兑付债券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的各项权利。因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向债券持有人偿付案涉可转债券本金及利息,故申请人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根据“鸿达退债”2024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鸿达退债”2025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及《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本案仲裁程序。2025年2月18日,案件在国际商会大厦5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室开庭审理。
裁决庭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本金人民币23,912,9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91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6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42,462.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24,775.2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231,642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并相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31,642元。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上诉人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良宾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现登记于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华西证券的74304000股股权及收益。以上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2025年3月20日,重庆市涪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
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管”、原告)因合同纠纷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163,677,923.79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判令被告奥园美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园美谷)、重庆天池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惠州狮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奥园科星投资有限公司(奥园科星)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3)川0107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奥园美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本金163,677,923.79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奥园美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书,获悉本次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诉前保全措施情况(控股股东):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司法再冻结奥园科星所持公司股份47,826,08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27%)。2024年10月9日,奥园科星告知公司其获悉信达资管就本次诉讼案件对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天池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奥园科星投资有限公司、惠州狮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信达资管出具了(2024)川0107执118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截至本公告日,深圳奥园科星投资有限公司(奥园科星)所持公司股份171,998,61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2.54%),其中:奥园科星质押171,998,610股且已违约,质权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已轮候冻结奥园科星所持公司的全部股份;奥园科星因信达资管案件(合计11件),其所持公司的全部股份被法院再冻结、轮候冻结,已有三个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若奥园科星所持公司的股份因诉讼案件被司法处置,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动、控股股东被动减持;若被处置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根据(2022)洪仲案裁字第0231号《裁决书》裁定,公司就雪松信托以1元对价向公司转让其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等,向南昌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披露的《关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45)。鉴于雪松信托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已于2019年12月进行质押等情况,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定程序继续推进该强制执行事项,并将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该事项进展情况。
涉案金额:上海东袤置业有限公司(东袤公司)诉请上海德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德普文化)返还标的房屋并赔偿共计2,421.22万元(暂计金额);德普文化诉请公司、东袤公司及相关主体连带赔偿解约损失共计62,960.95万元;两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一审判决结果为责令德普文化搬离标的房屋、向东袤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暂计1,402.71万元,东袤公司向德普文化支付装修改造补偿款3,600.00万元等。
2023年7月,因德普文化拒付租金、违规装修改造等重大违约行为,东袤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普文化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421.22万元(暂计金额),案号:(2023)沪0115民初81418号。2023年9月,德普文化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东袤公司及相关主体连带赔偿因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所造成损失合计62,960.95万元,案号:(2023)沪01民初133号。2024年2月,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3)沪01民初133号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移送后案号:(2024)沪0115民初27030号。2024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2023)沪0115民初81418号案件与(2024)沪0115民初27030号案件合并审理。
一、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德普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3号259号仓库、269号仓库、270号仓库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东袤公司;二、(并案审理被告)德普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东袤公司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8,227,060.51元;三、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德普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东袤公司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5年1月2日的占用费5,800,000元;自2025年1月3日起,按照15,040.33元/日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第三人(并案审理被告)上海德普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德普置地)对于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德普文化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向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东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东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德普文化补偿款36,000,000元;六、第三人(并案审理第三人)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并案审理被告)租赁保证金2,522,160元;七、驳回被告(并案审理原告)东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并案审理被告)德普文化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331.09元,由德普文化负担2,872,531.09元,东袤公司负担221,800元;司法鉴定费1,120,000元,由德普文化负担560,000元,东袤公司负担560,000元;开庭费818元,德普文化负担409元,东袤公司负担409元。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本次诉讼案件尚处于一审判决阶段,后续进展及最终判决结果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根据2023年3月公司与控股股东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集团”)签署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陆家嘴集团保证,就东袤公司因交割日(2023年7月10日)前的事由而产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或其他事项导致的任何或有负债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致使东袤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则由陆家嘴集团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陆家嘴集团具有相应合同义务就最终判决结果向东袤公司进行补偿。公司将及时跟进事项进展并根据规则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康美药业)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52执异18号《通知书》,执行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信托)与被执行人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有限公司(康美中药城)、亳州市新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新世界商贸)、康美(亳州)世纪国药中药有限公司(世纪国药中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执行人。
2022年1月29日,公司披露了《康美药业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18)。康美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康美实业)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28日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2018年12月5日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计贷款356,000.00万元,为担保上述贷款康美实业及相关方向渤海信托提供了担保措施并签订相关协议。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康美实业及相关方未按约定向渤海信托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和承担相关责任,渤海信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224.47万元,利息、罚息等80,365.5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请求对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世纪国药中药抵押的不动产行使相关抵押权,请求对康美实业及相关方持有并质押的股权行使质权。
2022年9月3日,公司披露了《康美药业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52)。渤海信托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224.47万元,利息、罚息等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请求对康美实业、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世纪国药中药抵押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请求对康美实业及相关方持有并质押的股权行使质权。本案一审判决康美实业需承担本金281,989.47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支付义务,渤海信托有权以前述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2年10月29日,公司披露了《康美药业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59)。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揭阳中院递交了上诉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8月17日,公司披露了《康美药业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结果公告》(公告编号:临2023-02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1判项为康美实业需承担本金281,989.47万元及部分利息、罚息(缩短罚息的期限),维持一审判决第2、3、4、5项判项。
2024年5月18日,公司披露了《康美药业关于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020)。揭阳中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世纪国药中药被抵押的不动产。2024年8月7日,公司披露了《康美药业关于子公司诉讼执行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4-026)。揭阳中院于2024年9月15日10时至2024年9月16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带租拍卖被执行人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被抵押的不动产。
由于渤海信托与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渤海信托将其对被执行人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世纪国药中药等享有的债权及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现向揭阳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4)粤52执62号案件的执行人。公司前期已根据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基于审慎性原则,依据判决结果,以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世纪国药中药被抵押的不动产账面价值为限计提未决诉讼预计负债共计60,916.28万元。后续不排除相关权利人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法院拍卖或变卖康美中药城、新世界商贸、世纪国药中药被抵押的不动产。公司将密切关注该事项的后续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控股股东嘉兴梓禾瑾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梓禾瑾芯)出资比例34.7222%中的24.4662%财产份额变卖仍未成交。如上述变卖成交,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不会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表决权比例,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不会对公司治理结构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除本次财产份额将被变卖之外,梓禾瑾芯持有山子高科剩余股票未被法院强制变价、变卖、变现。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梓禾瑾芯持有公司股份2,988,200,64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9.89%,拥有表决权股份数量为2,988,200,641股;累计质押股份0股;累计冻结和标记的股份0股。
2018年11月,本公司咸阳分行与鸿远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鸿远公司发放贷款8.8亿元(实际发放贷款8.5亿元),用于兴平市生态湿地综合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借款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鸿远公司以其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项目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启迪公司为鸿远公司对本笔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该笔贷款本金余额7.3亿元。因出现合同约定的风险事项,本公司咸阳分行依据《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清偿贷款本息,因此依法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人王永和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4年10月22日被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王永和原系公司副总经理,于2024年10月14日辞去职务,其辞职的主要原因是国有企业兼职清理的要求,且因其可能涉及相关违规事项采取风险隔离措施。被告人孙德育、宋怡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4年9月23日被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单位蚌埠中恒、凯盛应材于2025年1月4日收到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宁检起告[2024]50号),被告知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由南京海关缉私局移送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经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被告单位蚌埠中恒、凯盛应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走私货物740吨,数额共计4100余万元;被告人王永和、孙德育、宋怡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蚌埠中恒、凯盛应材、王永和、孙德育、宋怡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政策,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走私出境,相关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7,570,117.10元。案件受理费196,261.41元,由西陇科学负担137,347.9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各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超出应负担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就邵金书的案件,鉴于(1)邵金书曾就类似的事实情况起诉过陆亚洲、超能公司等相关方(案号为(2021)苏05民初912号、(2023)苏05民初1389号),最终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邵金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邵金书撤诉结案;(2)自2021年以来,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与邵金书之间的诉讼,除上述未决案件外,均以邵金书撤诉或驳回邵金书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案;(3)根据对该诉讼案件代理律师的访谈,其代理律师认为,邵金书不是发行人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邵金书曾通过张家港华之杰间接持有华之杰股权,但已于2011年转让予陆亚洲并收到股权转让价款,邵金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邵金书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4)邵金书本次诉讼请求为支付相关款项,不涉及发行人股份,且根据陆亚洲的个人信用报告(出具日2025年2月),其资信状况良好,无论该案终审判决的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发行人股本结构的稳定性,亦不影响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5)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书面承诺将足额补偿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其与邵金书之间的诉讼或纠纷承担的任何损失。因此,上述未决诉讼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就陈忠的案件,鉴于(1)自2021年以来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与陈忠之间的诉讼,除上述未决案件外,均以陈忠撤诉或驳回陈忠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案;(2)2011年3月12日陈忠已与陆亚洲等相关方签署协议约定,双方此前的任何协议视为履行完毕,此前既存的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双方不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或其他纠葛,双方放弃对对方的任何实体权利和或诉讼权利,因此,陈忠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3)陈忠本次诉讼请求为支付相关款项且金额相对较小,不涉及发行人股份,不影响发行人股本结构的稳定性,亦不影响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4)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书面承诺将足额补偿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其与陈忠之间的诉讼或纠纷承担的任何损失。因此,上述未决诉讼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2,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行(原“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市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陆乐、罗泉、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财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靖宇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2年3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5.22亿元(原一审开庭前,原告请求变更为17.92亿元;2024年2月,原告重新提交起诉状,标的金额变更为5.22亿元)。重审一审(待判决)
2021年5月19日,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农商行”)以公司作为“东北证券长盈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在该产品设立、募集和存续过程中未履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导致敦化农商行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予以赔偿。2023年11月17日,公司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3,586,032.90元及利息。2023年11月21日,发行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敦化农商行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裁定如下: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2.驳回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550元,退还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550元予以退还。2024年11月8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作出的(2024)最高法民申6499号应诉通知书,敦化农商行因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2024)吉民终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如下: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1号民事裁定,改判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目前,最高院已立案审查。
2,东吴证券诉无锡中住集团有限公司、孙伯荣、金薇、徐正良案。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违约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余额26,926.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要求孙伯荣、金薇以其抵押物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金薇以其质押物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孙伯荣、金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徐正良在2亿元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中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2021年10月28日公司与无锡中住集团有限公司、孙伯荣、金薇达成部分调解。2021年11月8日,公司就本案调解部分申请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故恢复执行,执行到部分款项,2023年9月25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公司与徐正良部分诉讼,苏州中院于2022年3月10日、4月11日开庭,2022年4月19日判决支持公司诉请,徐正良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于2022年8月17日二审开庭,2023年4月25日,江苏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徐正良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3年5月25日由苏州中院执行立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5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东吴证券(被告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被告二)、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案。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债券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4,151,888元,返还已收取管理费、托管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案件于2023年6月5日、2023年7月17日开庭,2023年8月24日收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23年12月29日二审判决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我司胜诉。已结案。
6,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吴证券(第三人)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约为2.13亿元,列公司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约为21,300万元。2022年1月25日常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江南农商行对东吴证券的诉讼请求。江南农商行和天弘基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于2022年9月15日、2023年3月27日二审开庭,2024年1月29日收到省高院二审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吴证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已结案。
7,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公司收到因东吴基金平江2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引发的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纠纷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约定及纠纷。4,378万元。2021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2022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于2022年10月21日二审开庭,2023年6月30日二审判决书驳回华金证券对东吴基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结案。本案金鹰基金提起再审申请(2024沪民申180号),于2024年03月05日开庭听证。
10,东吴证券国际经纪有限公司诉张杰、孙涛。就保证金贷款起诉要求借款人张杰及其担保人孙涛承担融资业务纠纷的法律责任。截止2022年4月12日,本金17,375,879.02港币及利息8,069,289.66港币。中国香港高等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发出高等民事诉讼2021年第1351号传讯令状,外部律师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传讯令状送达,均未成功。因两被告均未在呈交送达确认且未出席庭审,法院进行对两被告进行缺席判决,支持东吴证券国际经纪有限公司诉请。已结案。
1)东吴证券诉李宗松、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谷晓嘉(GUXIAOJIA)案,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违约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余额17,16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谷晓嘉(GUXIAOJI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于2021年4月27日开庭,2021年5月26日判决支持公司诉请。被告上诉至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于2022年8月9日开庭,2023年11月20日,收到二审胜诉判决。2024年1月3日,执行立案受理,执行中。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公司已申报债权。
2)东吴证券诉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案。公司管理的东吴财富4号集合管理计划和东享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持有“19华集01”债券,公司起诉债券主承销商及相关服务机构就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000万元。2021年12月23日,北京金融法院立案。2022年2月28日,北京金融法院依职权移送沈阳中院审理。2022年11月14日,沈阳中院裁定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公司起诉。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2023年3月2日收到仲裁通知,仲裁案正式受理并选定仲裁员。2023年4月27日,贸仲委作出驳回被申请人追加发行人为被申请人及中止开庭审理申请的裁定,2023年6月14日,收到仲裁庭组庭通知,本案于2023年8月4日开庭,2024年1月26日第二次开庭,待裁决。
3)东吴证券诉北京晋商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案,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违约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余额23,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要求保证人大连国贸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中院于2021年8月26日判决支持公司诉请。2021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经执行获得部分清偿。苏州中院于2022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3年8月4日已恢复执行立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2021年4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6号),认定乐视网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对乐视网、贾跃亭等十五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该案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乐视网二级市场投资者,认为因乐视网虚假陈述行为曝光后,乐视网股价下跌,致其权益受损,要求乐视网承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向北京金融法院对乐视网等二十多名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贾跃亭等十四名自然人作为虚假陈述过错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本公司等三家证券公司及多家其他中介机构因未勤勉尽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3年9月21日,北京金融法院完成一审判决,核定投资者损失金额为20.40亿元,判定本公司就原告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公司已合理计提预计负债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公司日常经营未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鉴于上述判决尚未生效,本公司将依法积极应诉,并按相关规定对本案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集团”)于2016年10月发行了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于2016年11月发行了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于2018年11月27日发行了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人为上述三期债券的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因秋林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债务,上述三期债券目前均处于违约状态。2021年12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哈尔滨广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秋林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秋林集团目前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后续不排除监管部门就上述债券违约事项对发行人进行检查,监管部门是否会对发行人进行处罚具有不确定性,亦不排除因承销的债券违约给发行人17带来其他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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